第一章 目的与任务
第一条 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郑州地区试点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任务,是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等方面,进行理论与实践探索,并为司法改革和刑事法律的完善提供详实数据。
第一章 适用范围与条件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认罪。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且自愿缴纳罚金并保证执行到位的,应当认定为认罚。 确因经济困难,无法缴纳全部罚金戒暂时无法缴纳罚金的,不影响对其“认罚”的认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 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七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坚持依法收集证据与证据裁判。 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放弃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证明标准。
(四)落实司法责任制。 按照权责利相统一原则,谁办案谁负责。 简化诉讼程序和内部审批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规范出现刑事误判和量刑自由裁量权滥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及律师参与
第九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设施。 有条件的应提供停车,就餐等工作便利,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关押犯罪嫌疑人较多的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应派驻二名以上值班律师,律师值班室应当设置在提讯室所在位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 认罪认罚罚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或未为其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也可先行电话通知。 值班律师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办案单位提交《认罪认罚件提供法律帮或书面意见。 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按人民检察院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及时到场。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值班律师名册和联系方式,确保通知及时送达。
正在看守所担任值班任务的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持律师执业证和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认罪认罚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信》,无需办理其他相关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及时安排会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十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取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听取被害人或一般应当面询问,确因路途遥远或被害人不愿意当面接受询问等情形的,可采用电话询问等方式进行,但应记录在案。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当记录在案;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不服,依法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第五章 侦查阶段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犯罪嫌疑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对侦破案件有帮助的,侦查机关可以出具从轻处罚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说明从轻处罚的理由、列明依据犯罪嫌疑人口供查明的证据目录。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审査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査阶段违背自己意愿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供述不予采信。
在审査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的,应通知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上署名。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列明影响量刑的情形,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 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判处缓刑或者意见的,应当出具符合判处缓刑或者管制刑条件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孽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绝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孽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第七章 审判阶段案件办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逬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办。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不认罪,第二审程序中认罪,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认罪情节纳入量刑考虑。
第八章 快速办理机制
第三十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罚件,公安机关已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不重复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拘役(不含缓刑)刑罚的案件,侦查机关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7日。 拘留期间内,侦査机关三日内侦査终结,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条件的,经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办理的,且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的(不含缓刑),应在二日内审结,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量刑建议或未在二日内审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办理的,且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在二日内审结。 未在二日内审结的,应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章 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十三条 根据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情况及具体案件情形,可调整从轻处罚幅度。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对侦査机关收集证据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的,从轻幅度可控制在50%以下;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从轻幅度可控制在30%以下;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一般可适当从宽,但从宽幅度原则上控制在10%以内。
因客观条件,导致部分证据无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但在审査起诉或者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其口供作为定罪的关键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适当提高从轻的幅度。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罚金、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应适当提高从轻量刑幅度。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应当根据其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在量刑时着重予以考虑减轻处罚。 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当增大减轻处罚的幅度。
第三十六条 认罪认罚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量刑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从宽处理。 量刑时考虑认罪认罚情节的,不再考虑坦白情节。
第十章 期限
第三十七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或者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法律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诉讼活动的监督。 对人民法院未釆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故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疼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受责任追究。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调沟通,形成工作合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政策把握、法律适用等问题。
建立试点工作数据统计、分析上报制度,定期同时向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和同级政法委上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应当制定试点工作专项考核办法,试点工作不受本单位绩效考核和内部管理规定限制。
加强组织保障和经费保障,有条件的可以成立专门机构、申请专项资金。
第四十五条 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本细则有规定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但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在郑州地区试行,自试点工作结束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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