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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LA explanation of reforms to the Lawyers Code of Conduct

 关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  修订《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自2009年12月27 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通过实施以来,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律师执业监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近年来,律师执业活动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如有的律师不重视职业道德、诚信意识缺失,在执业中不依法履责、不尽责服务,损害委托人或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有的律师不遵守保密义务,随意公开、披露、散布因委托行为而知悉的委托人或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 个别律师甚至触碰挑战法律底线,恶意运用诉讼权利,鼓动助推舆论炒作,煽动向办案机关施压,少数律师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严重扰乱诉讼秩序和社会稳定,还有的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发生利益输送关系,充当司法据客,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律师队伍的声誉和形象。  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这些执业突发的新情况、新问题未能进行有效规制。  因此, 修改完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是律师协会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当前人民群众和社会对律师执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律师依法、规范、诚信执业水平的迫切要求,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完善律师执业监督惩戒制度,推动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工作重点针对近年来律师违法违规执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增补和完善。  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针对部分律师不重视职业道德、诚信意识缺失,在执业中不依法履责、不尽责服务,损害委托人权益的问题。  《修正案》一是在律师执业基本行为准则(第二章〉中增补了律师的“忠诚”义务, 律师应当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第五条〉; 律师的“执业为民”义务,律师应当坚持执业为民、服务为民, 自觉承担社会责任,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努力做到亲民、为民、便民、利民(第六条〉; 二是在禁止损害或者非法牟取委托人、当事人权益(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中,增补了律师不得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指使一方当事人或相关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转移争议标的; 或者隐瞒现行诉讼或仲裁,就同一争议标的或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转移争议标的,或者在另行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串通,谋取生效裁决所认定的特定事实,而损害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有效规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行为。  

 

(二〉针对有的律师不遵守保密义务,随意公开、披露、散布因委托行为而知悉的委距人或者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的问题。  《修正案》在律师与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关系规范(第四章〉中以单节的形式增加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未经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不得擅自披露、散布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不得违反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对外披露、散布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情、庭审信息或者诉讼文书; 不得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案件审结前,擅自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诉讼文书、证据材料、辩护、代理意见,或者向第三人泄露案卷信息(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第六十条〉以及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到的委托事项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三〉针对个别律师不客观公正谨慎司法评论,鼓动助推舆论炒作,煽动向办案机关施压,影响办案机关依法办案的问题。  《修正案》一是在律师执业基本行为准则(第二章〉中增补律师的“谨言’民行”义务, ~p律师应当谨言慎行,客观公正谨慎司法评论,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九条〉; 增加了律师不得以发表公开信、串联煽动示威、鼓动助推舆论炒作等不正当方式,向办案机关施压,影响办案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第十一条〉; 二是在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第五章〉中以单节的形式规定了客观公正谨慎司法评论。  明确规定:律师不得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或者贬损、诋毁、诽谤、污蔑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谨慎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发表评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发表有关案件或公共事件的过激或不当评论以及攻击、诋毁我国司法制度、政治制度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 不得以呼吁、联合他人为自己承办的案件制造舆论声势和压力,或者组织或参与在互联网上聚集、围观、声援等不恰当运用互联网等媒介的方式,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第八十五条〉。  

 

(四〉针对少数律师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严重扰乱诉讼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修正案》以单节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 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尊重法官、仲裁员,服从法官、仲裁员的指挥,不得以违反法庭、仲裁庭纪律、当庭拒绝辩护或未经许可擅自退庭等不当方式扰乱庭审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七十二条〉; 不得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第七十三条〉;  不得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  不得指使、诱导委托人槛用诉讼权利,拖延、阻挠、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第七十四条》以及不得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关会见、调查、阅卷、庭审及行使辩护权利等规定, 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第七十五条〉。  

(五〉针对少数律师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发生利益输送关系,充当“司法搪客”,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  《修正案》一是在律师执业基本行为准则(第二章〉中明确了律师与司法人员交往关系的基本准则, 即律师应当与司法人员建立相互尊重、相互监督、良性互动的正常交往关系,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维护法庭、仲裁庭秩序, 共同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第十条〉; 二是在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第五章〉中以单节的形式规定了与司法人员交往关系。  增加了律师在招揽案件和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不得主动向当事人提及与案件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特殊关系。  负责办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为律师介绍案件的, 律师应当予以拒绝。  当事人知道律师与案件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特殊关系,并要求律师利用这些特殊关系影响案件的,律师应当予以拒绝(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负责办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之间不得发生利益关系, 也不得引诱、暗示或者误导当事人与负责办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发生此项关系(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坚决禁止律师充当“ 司法搪客” 的行为。  

(六〉针对部分律师自发“抱团”结社或参与社会上非法组织活动的问题。  《修正案》一是在律师执业基本行为准则(第二章〉中增加了律师不得发起、参与、支持与律师职责、身份不符、影响律师社会形象的组织及其活动(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在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的关系规范(第七章〉中,增加了律师事务所不得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发起、参与、支持与律师职责、身份不符、影响律师社会形象的组织及其活动(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约束这一问题。  另外,为了给予律师正当反映执业中遇到的问题的救济渠道, 修正案在律师执业基本行为准则(第二章〉中还增加了律师应当以法定方式或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诉或反映在执业中其认为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得采取与律师职责、身份不符、影响律师执业形象的行为(第十七〉。  

修订草案对利益冲突的情形也比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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