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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Municipal Regulations on Open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raft for Review)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信息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组织领导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职责】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发布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受理和办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公开主体确定规则一】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公开主体确定规则二】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由本部门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部门负责公开。

第八条【公开主体确定规则三】 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九条【保密审查依据及不予公开范围】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上述第(二)、(三)项中,政府信息涉及的第三方同意公开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按照“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确定是否公开和对不公开信息的检查制度】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 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定期审查,对符合公开要求的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主动公开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公开范围,主动公开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重点公开内容】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三)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四)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五)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

(七)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

(八)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九)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

(十一)市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资源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电子化管理,提升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营造公众利用信息资源的良好环境,分类整合政府信息资源,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专题服务。

第十八条【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十九条【编制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开渠道】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

(八)其他方式和渠道。

第二十一条【公开主渠道:政府网站】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及文件移送和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行政机关应当向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移送主动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接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电话咨询】 行政机关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和各分中心可以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四条【依申请公开渠道】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提供帮助和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实际设置窗口或者场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咨询服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申请形式】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格式文本。

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申请提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授权委托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答复时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算答复期限。

申请人对答复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向行政机关书面说明时限要求及理由,并征得行政机关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 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形的处理】(撤回申请的处理)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多个申请的处理)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个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答复也可以合并答复。

(重复申请的处理)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多次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三十条【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 行政机关应当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形,书面通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答复类型】 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做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由行政机关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十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三十二条【提供信息的内容和形式】 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行政机关不进行汇总、加工、分析或重新制作。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三条【相关资料留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无法联系或者不予回复的;

(三)申请办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四条【政府信息的合理使用】 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合理、正当使用行政机关向其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经申请公开的信息转化为主动公开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予以公开的,如果该信息的申请人次较多且可以为公众知晓,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予以公开的,如果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可以建议行政机关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三十六条【个人信息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有权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收费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本市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经济困难的公民,经本人申请,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九条【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免除费用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考核制度】 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情况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四十一条【社会评议制度】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评议,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二条【监察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本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程序,执行本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四十三条【权利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对复议和诉讼中发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适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参照】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讯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以及与已有制度办法的衔接】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市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2013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落实。 全市政府系统健全工作机构,完善机制制度,强化主动公开,规范依申请公开,拓宽渠道场所,行政机关公开意识显著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在服务群众生产生活,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群众要求公开透明、知情监督呼声不断提高,贯彻落实《条例》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条例》相关规定的落实需要进一步细化、具体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工作要求和本市工作安排,市政府办公厅作为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定》)。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细化《条例》有关规定的需要。 一是细化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需要。 《条例》规定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公开主体确定规则。 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政府工作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制作或者获取信息,制作或者保存信息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行政机关联合行文形成的信息等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公开主体。 二是细化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需要。 《条例》对主动公开范围作出了规定。 实践中,就本市中应重点公开内容需要细化明确。 三是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理由需细化。 《条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未明确认定标准,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 四是细化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限。 依申请公开中,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限需要明确。 五是细化监督保障相关规定的需要。 包括本市年度报告介绍哪些内容,本市开展年度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工作的具体制度。

(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 一是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同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基础上,缺乏对不公开信息的动态调整工作环节。 二是行政机关在依申请办理、答复中,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形。 包括申请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申请,律师代理当事人提交申请,涉及房屋、土地等领域具有共同利益诉求的群体申请,以及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个以上政府信息,或者就同一内容多次提出公开申请等情形。 三是依申请答复类型中出现了《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形。 包括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等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情形。 四是出现了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无法联系等情形。 以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规定》中结合工作实际做出相应规定。

(三)固化提升本市工作经验做法的需要。 2008年以来,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努力为公众查询获取政府信息服务,本市制定了19项相关制度措施,各行政机关也在实践中探索了一些好的做法。 一是固化组织领导工作机制。 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明确了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为主管部门,明确了其他行政机关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明确了垂直领导、双重领导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机制。 二是固化提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主渠道的作用。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首都之窗门户网站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三是固化规范提升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受理、办理和答复服务水平。 包括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格式文本;申请人对答复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向行政机关说明相关情况;对因申请人原因不能答复的情形,进行资料留存;行政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决定转为主动公开等。

二、《规定》(草案送审稿)的制定依据和基本思路

《规定》(草案送审稿)主要依据《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结合了《保守国家保密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参考了部分省级政府实施《条例》办法。

《规定》的调研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条例》为基础,树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理念,以保障群众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坚持了以下工作思路:一是合法性原则。 依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 二是操作性原则。 按照“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思路,着眼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细化《条例》制度规范,完善措施办法,体现务实便民,突出操作性。 三是适应性原则。 适应首都社会民主法制建设进程,适应首都群众实现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新期待,适应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三、《规定》(草案送审稿)的调研起草过程

为做好《规定》制定工作,我们于2010年10月与清华大学法学院成立了课题组,同步启动了立项调研和条文起草工作。 2010年底,课题组完成了《规定》立项论证和制度设定、主要内容等调研工作,并形成相关论证材料。 2011年7月、10月,分别组织召开法院系统、专家学者参加的专家讨论会,以及部分区县和重点委办局座谈会,就立项论证报告、《规定》调研稿有关条款进行论证研究。 2012年5月,市政府办公厅第7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了《规定》立项报告及条文初稿。 我们根据厅主任审议意见和工作要求,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了申请立项材料。

2012年9月底,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立项。 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办与市政府法制办法制二处(以下简称“法制二处”)成立了《规定》调研起草工作小组。 10月以来,起草工作小组按照立项审查意见要求,就《规定》相关制度设计和具体条文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并将风险评估工作贯穿于调研起草全过程。 2013年4月,会同法制二处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以及部分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公开机构和法制机构研讨会,从理念、制度、实操等方面集中对《规定》草案研究讨论。 5月,根据研讨情况,再次会同法制二处就相关法律问题、实操问题、立法技术及条文表述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完善。 6月,书面征求了区县、市政府委办局以及相关单位等76家公开主体意见。 在充分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区县、相关委办局意见的基础上,几经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规定(送审稿)》。 7月底,第5次厅党组会审议通过了《规定》(送审稿)及相关材料。

四、《规定》(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送审稿)共5章47条,包括总则、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监督和保障、附则。 其内容覆盖了《条例》规定的全部条文,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对《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增强了操作性。

与《条例》相比,新增、细化内容共60处(包括24个条文和36个款项),重复条款22处(包括7个条文和15个款项)(因新增、细化内容和重复条款可能在同一条文出现,这种情形下,以“款项”为统计单位,而不计入“条文”数)。 在新增、细化内容中,有34处(包括17个条文、17个款项)在强化行政机关公开义务、扩大公开范围和渠道、缩短公开时限、方便公众查询获取信息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有19处(包括7个条文、12个款项)规定了公开主体确定规则、保密审查机制健全、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等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的制度;有7处(包括7个款项)对不予公开的范围和申请行为等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规定》(草案送审稿)确立的主要制度有:

(一)总则(第1-14条,共14条)

1.关于公开主体的确定(第6、7、8条)。

(1)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第6条第2款)。 实践中行政机关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 如行政许可中,市发展改革委会保存市国土局的用地审批信息。 由此产生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申请人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公开市国土局的用地审批信息。 在这种情形下,考虑到保密审查主体和责任的统一,需要坚持“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规定“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2)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由本部门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第7条)。 实践中存在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市政府名义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制作文件并加盖“市政府国有土地专用章”;市商务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以市政府名义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制作并加盖“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等情形。 申请人通常会向市政府申请该政府信息,但实际制作和保存信息主体为市国土局和市商务委。 为确保公众更便捷、准确地获取信息,坚持“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规定“由制作部门负责公开”。

(3)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或者获取信息的公开主体(第8条第1款)。 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这种情形较为常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的规定,明确“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4)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 这种情形较为常见(第8条第2款)。 为方便公众获取政府信息,规定“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2.关于不予公开标准的细化(第9条第2款第2、3项)。 《条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未对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规范,实践中行政机关提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何认定的需求。 关于“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进行了概括式规定;关于“个人隐私”,鉴于没有法律法规进行界定,结合工作实际和通常理解,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增加操作性。

3.关于确定信息是否公开和不公开信息的检查制度(第11条)。 落实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建立不公开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对于不同性质的信息要明确适当的不公开期限和条件”的立项审查意见,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不公开信息的定期检查制度。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规定,以推进公文运转系统与政府信息公开系统衔接为重点,在已经建立了政府信息特别是公文类政府信息制作审核、公开与否同步运行工作机制基础上,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对不予公开信息的动态管理,以提升本市政府信息基础管理工作水平。

(二)主动公开(第15-23条,共9条)

1.关于主动公开范围(第15、16条)。 本市执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第15条)。 同时,确定本市应当重点公开的内容(第16条)。 一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国办发〔2012〕26号),确定了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保障性住房、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招投标、生产安全事故、征地拆迁以及价格和收费等八大重点领域的信息公开。 二是根据意见反馈情况,规定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和审计结果信息公开。 三是市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作为兜底条款。

2.关于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第17条)。 落实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机制,整合政府信息资源,提高政府信息在经济、文化方面的服务功能”的立项审查意见,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电子化管理,提升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营造公众利用信息资源的良好环境,分类整合政府信息资源,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专题服务”。

3.关于主动公开时限(第18条)。 将主动公开时限由《条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提前为15个工作日,并要求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及时公开事态进展。

4.关于主动公开渠道(第20、21、22条)。 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对《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渠道进行了汇总。 强调了对“政府网站”作为信息公开主渠道的管理,以及政府查阅场所为公众获取信息提供便利的要求。

5.关于电话咨询服务(第23条)。 根据本市实际,规定了电话咨询服务,为公众咨询相关事项提供便利。

(三)依申请公开(第24-37条,共14条)

1.关于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第27、28条)。

(1)关于提供格式文本(第26条第2款)。 为了帮助申请人准确描述并及时获取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结合工作实践,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格式文本”。

(2)关于申请内容(第27条第1款第1项)。 实践中,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箱等非当面形式提交的申请中,经常有申请人只提供电子邮箱地址,或者是不正确的电话号码,导致行政机关无法与申请人及时沟通相关情况。 规定了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

(3)关于提供有效证件(第27条第2款)。 实践中,出现了申请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申请的情形。 涉及房产事项、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需要申请人与申请的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为避免法律风险,节约行政资源,《规定》中要求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提供相关有效证件”。

(4)关于代理申请和群体申请人推选代表(第27条第3、4款)。 实践中,经常有律师代理申请,需要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代理关系。 区县政府和涉及房屋、土地等工作部门,通常面临数人(甚至百人)以上具有共同利益诉求的群体性申请人,如果逐一填写申请表,逐一答复,降低了获取政府信息的效率,而且当面申请过程中,申请秩序难以保证,参考民事诉讼法、信访条例相关规定,规定“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应当推选1至5人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2.答复时限的一般和特殊情形(第28条)。 答复时限按照《条例》要求,仍为15个工作日,特殊情形可延长15个工作日(第1款)。 实践中,行政机关考虑到申请人获取信息时间急切的特殊要求,有加急办理申请的案例。 因此,为了满足申请人对答复时限有特殊要求的个性化需求,规定“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说明相关情况,并征得行政机关同意”。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信息的实际情况,加快内部办理工作(第2款)。 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第3款)。

3.关于申请办理中出现的特殊情形的处理(第29条)

(1)撤回申请(第1款)。 行政机关在申请办理过程中,申请人由于不需要所申请政府信息等原因,会要求撤回申请。 我们认为,撤回申请属于申请人处分其权利,应当尊重,因此规定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准许。

(2)多个申请(第2款)。 申请人通常会在一份申请中申请多个信息(“一对多”),或者提交多个申请分别申请多个信息(“多对多”),行政机关需要对多个政府信息分别处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的规定。 《规定》中规定,“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个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答复也可以合并答复”。

(3)重复申请(第3款)。 实践中存在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多次提出公开申请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规定》中明确了可不重复办理。

4.关于第三方征求意见的程序和时限确定(第30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条例》规定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是没有对征求意见的时限作出规定。 《规定》对此作了细化补充,规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5.关于答复类型(第31条)。 本条汇总了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各类答复类型。 一是重复了不予公开、部分公开、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的答复类型(第3、4、11项)。 二是细化了公开(包括已主动公开和经审查后公开)、非本机关、信息不存在等答复类型的适用情形(第1、2、5、6项)。 三是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和工作实际,规定了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查阅案卷材料,申请公开的信息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送档案馆的等情形下的答复类型(第7、8、9、10项)。

6.关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第35条)。 一是行政机关主动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实践中,各单位在梳理分析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发现有些信息查询次数较多、申请量较大且可以为公众知晓,及时将此类信息转为主动公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对此也有要求。 为了鼓励行政机关更好地提高政府信息管理工作水平,推进信息资源的利用和公众获取信息的便捷,《规定》固化了这种工作方式。 二是增加了申请人的建议权。 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方式,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公开的其申请的信息,如果认为该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可以建议行政机关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四)监督和保障(第38-44条,共7条)

对《条例》规定的“监督和保障”制度,《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进行了细化。 具体是:在年度报告中增加了对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开展情况的描述(第39条),细化了本市考核制度(第40条)、社会评议制度(第41条)、监察和责任追究制度(第42条)。

(五)附则(第45-47条,共3条)。

《规定》参照《条例》,附则部分规定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适用(第45条)、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参照适用(第46条)和施行时间(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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