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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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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案件办理程序

第一节 侦查阶段

第二节审查起诉阶段

第三节审判阶段

第三章法律帮助

第四童组织协调

第五章附则

附件:

 

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积极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结合我市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从宽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涉嫌、指控的过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第三条“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第四条“从宽”是指依法从宽,包括强制措施丛宽、量刑从宽和特定情形下处理从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经审查认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以及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确定量刑从宽的幅度大小。 

特定情形下的撤案、不起诉、减少指控罪数、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等处理从宽,应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层报最高人艮法院核准。 

第五条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坚持: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  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身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重大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要严格把握、谨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遵循证据裁判规则。  依照法律规定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不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代替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职能。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是没有辩护人且拒绝法律帮助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七条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第二章 案件办理程序

第一节 侦查阶段

第八条侦查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材料,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降低证据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不得损害被害人利益,不得为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放弃对其他重大犯罪行为的追究。 

第九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向其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 

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条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取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退缴赃款赃物、赔偿坝失、赔礼道歉以及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等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并在案件卷宗封面右上角加盖蓝色“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标识。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侦查机关应依法层报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由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因上述情形需要撤销案件的,应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通知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侦查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持律师执业证以及《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看守所核对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关于提供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律师名单的函》后,为值班律师安排会见。 

同一驻所值班律师不得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认罪认罚通知书》通知侦察机关。  侦查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开展讯问工作。 

第二节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七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在经审查案件有初步意见后进行,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告知。 

第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在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通知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开示证据,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就量刑建议与人民检察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见证签名。 

第二十二条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主动对羁押必耍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反馈给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捡察就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作出是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有部分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等材料。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相对明确的数额幅度,也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缴,一律上缴国库。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节审判阶段

第二十八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被告人同意,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被告人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适用刑事速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般应当天受理立案,二日内《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并办结换押手续,将案件移送审判庭。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般应当二日内受理立案,三日内将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并办结换押手续,将案件移送审判庭。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受理,罪名、数额及情节符合市一级受过标准的,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以量刑建议不是无期徒刑以上为由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审理认罚从宽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律助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后二日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适用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同时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未按通知要求参加庭审的,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但依法应当通知辩护人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入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确认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和量刑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三条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全案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或者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自愿认罪认罚的,征得本民检察院同意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被告人、辩护人不同意具结书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十五条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简化法庭审理程序,制作格式化庭审笔录、裁判文书,采用远程视频开庭等方式,依法从快审结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被告人对具结书内容反悔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迫究刑事贵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后,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十八条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适用分级量刑激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检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刑时,适用的量刑激幅度按递减原则处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基准刑30%-10%的量刑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退赃退赔、与被害人达成和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九条对认罪认罚从宽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十条审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十日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长至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判决书应于离判之日起五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辯护人。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第三章法律帮助

第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不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发出《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通知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通知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嫌的罪名、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分别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根据工作需要指派律师值班。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指派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十五条办理认罪人罚从宽案件,值班律师应当提供以下内容的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人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一)案件事实与证据;

(二)涉嫌或指控罪名及法律后果;

(三)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

(四)量刑规范化相关规定及可能茯得的从宽幅度;

(五〕程序简化等诉讼权利克减;

(六〕帮助进行量刑协商。 

第四十六条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值班律师应当通过证据开示或者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公函及《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通知书》办理阅卷手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第四十七条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以及《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法律援助处归档。 

第四十八条 值班律师在完成法律帮助后须在七日内向办案单位提出法律意见,办案单位收到法律意见后应当当场向值班律师出具回执。 

第四十九条侦查阶段法律帮助案件按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支付,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案件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支付。 

第四章组织协调

第五十条各联签单位应当通过联席会议:定期通报、专门联络人等制度,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做法,协调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題。 

第五十一条对电子卷宗共享、远程视频提审糸统、值班律师专项经费、量刑大数据案例库、看守所配套设施等建设和保障中遇到的问题,各联签单位要及时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各联签单位应当分别制定内部工作指引,规范各个诉讼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要求和方法步骤。 

第五十三条各联签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的业务指导,建立统计月报制度和季度总结制度,跟踪试点进展情况,督促落实改革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州市、区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及广州海关缉私局、黄埔海关缉私局办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 

第五十五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参照刑事速裁序试点相关规定办理,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联签之日起生效,试行至2018年11月ll日为止。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

1。  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帮助通知书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通知书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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