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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s Association Disciplinary Rules (Provisional) Comment Dr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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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依照本规则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律师职务行为有关的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为准则的行为,以及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违背品行良好等申请律师执业基本条件的不适当行为。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投诉是指向律师协会反映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控诉、举报、检举等。 律师协会可在不存在有效投诉或投诉被撤销时,主动调查会员的违规行为。

 

第五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p 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为准绳。

 

第二章 纪律委员会

第六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由优秀律师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优秀工作人员以及法学专家筹组成的惩戒工作指导委员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本规则制定相关工作规则,对地方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区、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或惩戒委员会〉,负责辖区会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培训,对辖区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依据律师协会章程和本规则行使对辖区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实施纪律处分的职责。

 

第八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涉嫌违规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来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区、市〉律师协会管辖。 涉嫌违规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有责任协助原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涉嫌违规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该等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九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i青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己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十条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区、市〉律师协会作出。  省〈区、市〉律师协会拟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 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先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会员所在的省〈区、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纪律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及委员若干人。 地方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人数较多的,可由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裁判委员会,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担任裁判委员会主任,并由裁判委员会行使本规则第五章、第六章赋予纪律委员会的职责。 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应当从公道正派、执业八年以上的专职律师中进选。 具体任职条件和迸选办法由各级律师协会根据本规则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工作规则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纪律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在当选的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相同。 纪律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设专门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

〈一〉接待受理投诉案件;

〈二〉填报接待受理投诉情况统计月报表及年度纪律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三〉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投诉自查自纠工作;

〈四〉与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1年;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1.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2.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全部己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3.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实物;

4.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辞去委托;

5.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送交致歉函或当面赔礼道歉等。

6.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专项整改,来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该所承办此类业务的资格,直至取消资格。

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 1年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会员暂停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会员享有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

第十六条从轻、从重处分p 是f旨在违规行为应 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十七条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p 减轻或者加重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会员违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因疏忽大意或其他一般过失导致违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且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条会员违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应予纪律处分的行为的;

〈三〉违规行为发生后违规会员有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等妨碍、逃避、阻挠或拒绝调查行为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曾经拒不执行或怠于执行纪律处分决定的。

 

第四章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

第四节 泄露秘密或隐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和庭审规定,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或者违反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p 对外披露、散布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情、庭审信息或者诉讼文书的,给予训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规,且情节严重,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损害律师行业整体声誉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 1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案件审绪前,擅自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诉讼文书、证据材料、辩护、代理意见,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训诫或者警告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 1年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泄漏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 1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十节 不客观公正谨愤司法评论与互联网等媒介运用

 

第三十七条律师因不客观公正或不谨慎的司法评论、不当运用互联网等媒介,被合理地认为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或者妨碍司法公正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或者发表公开信、串联煽动示威、鼓动助推舆论炒作,向办案机关施压,或者贬损、诋毁办案机关及其承办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不当运用互联网等媒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 1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通过互联网等媒介,或在公开场合发表有关案件或公共事件的过激或不当评论,被合理地认为妨碍司法公正的;

〈二〉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发表攻击、诋毁我国司法制度、政治制度和中央重大决策言论,影响恶劣的;

〈三〉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的;

〈四〉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发表有关案件的言论,鼓动、助推舆论炒作,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的;

〈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呼吁、联合他人为自己承办的案件制造舆论声势和压力,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审理的;

〈六〉组织或参与在互联网上聚集、围观、声援,影响案件或事件依法正常处理的;

〈七〉在互联网等媒介上披露、散布当事人、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

〈八〉在互联网等媒介上披露、散布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案情信息的;

〈丸〉其他不当运用互联网等媒介的行为。

 

第十二节  干扰司法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

[……]

 

〈七〉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亲属、利害关系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八〉其它干扰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应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第十三节 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 1年的纪律处分:

〈一〉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不服从法官、仲裁员对其违规行为劝阻、训||诚的;

〈二〉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三〉不尊重法官、公诉人、仲裁员及其他诉讼参加入、旁听人员,或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

〈四〉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五〉未经法庭、仲裁庭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活动、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或者未经许可擅自退庭,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以及不遵守开庭时间,迟到早退的;

〈七〉庭审仪表、发言用词不文明,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

〈八〉其它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的行为,应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第十四节 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在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或者调查核实其被投诉的涉嫌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时,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五〉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六〉律师事务所默认、纵容、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八〉拒不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丸〉拒不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裁决;

〈十〉拒不按时缴纳会费;

〈十一〉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二〉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义务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或者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四〉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的;

〈十五〉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拒不执行或怠于执行行业纪律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 1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使用来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律师退出合伙或转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或者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从事与律师职责、身份不符的经营性活动的;或者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发起、参与、支持与律师职责、身份不符的组织及其活动的;

〈七〉律师事务所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印制律师名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违规违纪行为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一年内本所律师有一人次受到停止执业及以上处罚或者有二人次及以上受到警告处罚的;

〈四〉对律师代理重大、敏感性案件、群体性案件缺乏指导和监督,不按规定建立重大、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和报告备案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

〈六〉不依法纳税,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第十五节 违反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可以同时责令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禁止其二年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应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己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己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届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违背国家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权利6个月- 1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受理、立案

 

第五十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采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五十一条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纪律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处分时效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受理投诉时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基础证据材料。

 

第五十四条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五十五条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几项工作: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 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作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 口头或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对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十六条纪律委员会对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1〉  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

〈2〉  能提供基础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3〉  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4〉  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敖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5〉  超过处分时效的;

〈6〉  对律师协会己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重复投诉的;

〈7〉  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对不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应予以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或者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 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会员;该通知应要求被投诉或被调查会员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省〈区、市〉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出书面申辩,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二节 回避

 

第六十条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执业机构为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复查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裁判委员会、行业纪律部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六十一条纪律委员会主任、复查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或主管纪律工作的副会长决定;

 

纪律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复查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六十二条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接到纪律法庭组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或者在听证会开始时提出。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律师协会或纪律委员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决定是终局的。

 

第三节 调查

 

第六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委派纪律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

 

第六十四条调查委员调查案情应当金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的行为。 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 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 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涉嫌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进行调查。

 

第六十五条调查委员可询问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 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等,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从重、加重处分。

 

第六十六条调查委员应按时〈由省(区、市)律师协会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金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节  纪律处分的决定程序

 

第六十七条纪律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根据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申请或自行决定组成纪律法庭召开昕证会。

 

第六十八条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五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和投诉人。 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不影响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纪律法庭成员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设立裁判委员会的可由裁判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七十条听证会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纪律法庭主持听证会,询问被投诉会员或者被调查会员、投诉人是否申请纪律法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调查委员陈述调查的事实,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或者被调查会员对调查的事实发表意见;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被投诉会员或者被调查会员有权进行申辩;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纪律法庭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调查委员经纪律法庭同意,可以向各方提间,各方应当回答;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出庭的调查员、出庭陈述的投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纪律法庭根据审查书面材料或听证会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本案的审理报告交纪律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纪律法庭所作的审理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 会议至少应当有二分之一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当纪律委员会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认定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或违纪,但纪律委员会对给予违规会员何种处分措施不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意见时,按照相对多数意见且相对较轻的处分措施作出处分决定。 设立裁判委员会的,由裁判委员会比照上述程序作出决定。

 

第七十二条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应当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七十三条纪律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姓名;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纪律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六〉纪律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丸〉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决定书经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主管副会长签发。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个工作内p 由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送达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纪律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p 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七十五条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第七十六条决定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行政主管、或其他合伙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交其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行政主管、或合伙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

 

第七十八条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监事或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会员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该决定书生效时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八十条纪律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 同一个违法行为己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对违规会员给予的处分决定生效后,律师协会应在律师协会官方网站、会刊上披露相关信息,也可以选择本地媒介披露。 地方律师协会披露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良执业信息应同时上传中国律师诚信网。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应当记录入会员的诚信信息档案。 处分信息效力期限为五年,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处分本身有执行期间的,效力期限自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诚信信息电子文裆长期保存,纸质证明文件保存期与相关诚信信息效力期限一致。

 

第六章 复查

 

第八十二条各省〈区、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纪律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不服本辖区的各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并作出复查决定。

 

第八十三条复查委员会应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 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

 

第八十四条复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 具体任职条件和进选办法可由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根据本规则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工作规则时予以规定。

 

第八十五条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八十六条复查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八十七条会员对地方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八十八条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 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地方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原决定的被投诉人,即被投诉的会员或者被调查的会员。

 

第八十九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查申请的决定必须是本省〈区、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及其分会或其下一级地方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十条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执业证书号码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各称;

〈三〉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习之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第九十一条复查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日内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l. 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 . 申请复查己超过规定期限;

3 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第九十二条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为主审人与另四名复查委员组成复查庭进行书面审查,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复查庭按照、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复查委员会应在复查庭组成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 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查庭组庭通知后十内对负责本案的复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

 

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提交针对申请复查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应说明。 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九十三条复查庭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庭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出原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可接受理由、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等进行当面或书面质证。

 

复查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复查庭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查决定:

〈一〉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措施应予变更的;或者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原纪律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九十四条复查庭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九十五条复查庭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生效。

 

第七章  调查

第九十六条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经济争议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九十八条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九十九条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复查庭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disbar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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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e Comment

  1. Don Clarke Don Clarke 2014/06/22

    art. 9: 报i青 should be 报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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