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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4年3月20 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 2009年12月27 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业务推广的原则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损害或者非法牟取委托人、当事人权益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六节保守委托人或当事人的秘密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节委托代理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二节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
第三节与司法人员交往关系
第四节庭审仪表与语态
第五节客观公正谨慎司法评论
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章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的关系规范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的关系规范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 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 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律师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第六条律师应当坚持为民服务宗旨,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忠实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努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觉承担社会责任,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开展公益法律服务。
第七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关注时事, 注重学习,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九条律师应当谨言’!真行,客观公正谨’民司法评论与互联网等媒介运用,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条律师应当与司法人员建立相互尊重、相互监督、良性互动的正常交往关系,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维护法庭、仲裁庭秩序,共同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一条律师不得以发表公开信、串联煽动示威、鼓动助推舆论炒作等不正当方式,向办案机关施压,影响办案机关依法办理案件。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依法收案、合理收费,共同维护执业秩序,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三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不得发起、参与、支持与律师职责、身份不符、影响律师社会形象的组织及其活动。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道德底线,严格自律,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珍爱职业尊严和荣誉,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自觉维护行业声誉和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以法定方式或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诉或反映在执业中其认为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得采取与律师职责、身份不符、影响律师执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 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二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 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四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七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八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九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 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三十一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 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执业业绩。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执业业绩。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殷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四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四十三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 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要求更换辩护人、代理人或者拒绝辩护人、代理人辩护、代理由其自行应诉的;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以及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六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七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八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损害或非法牟取委托人、当事人权益
第四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诱导当事人与其发生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 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五十一条律师不得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指使一方当事人或相关人, 以虚构交易的方式转移争议标的;或者隐瞒现行诉讼或仲裁,就同一争议标的或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转移争议标的,或者在另行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串通,谋取生效裁决所认定的特定事实, 而损害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五十四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或者与本所其他律师分别担任有利益冲突的同案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但己履行向委托人告知利益冲突事实和可能产生后果的义务,委托人仍决定与该所及其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除外;
(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担任本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或者与本人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代理人的。
( 八) 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 九) 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十〉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九〉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来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保守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十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未经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不得擅自披露、散布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不得违反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对外披露、散布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情、庭审信息或者诉讼文书;不得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案件审结前,擅自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诉讼文书、证据材料、辩护、代理意见,或者向第三人泄露案卷信息。
第六十一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到的委托事项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六十三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 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六十四条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六十五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八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 经过协商, 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 经过协商, 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 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 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 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 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己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 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昕资料底版等证据, 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挡。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七十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七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七十二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
第七十三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尊重法官、仲裁员,服从法官、仲裁员的指挥,不得以违反法庭、仲裁庭纪律、当庭拒绝辩护或未经许可擅自退庭等不当方式扰乱庭审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
第七十五条律师不得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 不得指使、诱导委托人槛用诉讼权利,拖延、阻挠、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
第七十六条律师不得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关会见、调查、阅卷、庭审及行使辩护权利等规定,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节与司法人员交往关系
第七十七条律师在招揽案件和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不得主动向当事人提及与案件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特殊关系。
负责办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为律师介绍案件的,律师应当予以拒绝。
当事人知道律师与案件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特殊关系,并要求律师利用这些特殊关系影响案件的,律师应当予以拒绝。
相关司法机关对有特殊关系律师承办案件有限制性规定的,律师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律师与负责办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之间不得发生利益关系, 也不得引诱、暗示或者误导当事人与负责办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发生此项关系。
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八十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八十一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四节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八十二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 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八十三条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五节客观公正谨慎司法评论
第八十四条律师不得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或者发表公开信、串联煽动示威、鼓动助推舆论炒作,向办案机关施压,或者贬损、诋毁、诽谤、污蔑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八十五条律师应当谨慎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发表评论。 不得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发表有关案件或公共事件的过激或不当评论以及攻击、诋毁我国司法制度、政治制度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不得以呼吁、联合他人为自己承办的案件制造舆论声势和压力,或者组织或参与在互联网上聚集、围观、声援等不恰当运用互联网等媒介的方式,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审理案件。
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八十六条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八十七条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八十八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八十九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九十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九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九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 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九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
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九十五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槛收费用。
第九十六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九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 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 律师事务所己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九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重大、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集体讨论和报告备案、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 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不得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从事与律师职责、身份不符的经营性活动;或者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发起、参与、支持与律师职责、身份不符、影响律师执业形象或社会形象的组织及其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八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百零九条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 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 修正案自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Hi,
I just translated Article 50 and had some trouble with the first half. Could someone look it over and let me know if it is correct? Thanks!
Hugs,
snuggles
I made some quick changes.
Hi,
I had a lot of difficulty with Article 51 – especially the second clause (或者隐瞒现行诉讼或仲裁,就同一争议标的或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转移争议标的). If someone could check it out, I would appreciate. Also, I wasn’t 100% sure what the precise English definition of “争议标的” was – I went with subject of the dispute. But that might not capture it.
Thanks!
Hugs,
Snuggles
Article 55(9). I had a little trouble with 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 especially the 处理. I translated it sort of as a noun to keep the parallelism: for follow-up hearings or other matters in the same case – but this might not be technically correct. Thanks! Snugg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