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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

【来源】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2017-09/04/content_2028319.ht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0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审判权,惩罚犯罪,解决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设立;本法没有规定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立。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和歧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民主,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审判信息一律公开。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法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依法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案件;

(四)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五)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的要求;

(四)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划重大行政、民商事等案件。  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案件;

(五)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六)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其他案件。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案件;

(六)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旗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经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编制部门同意,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立和案件管辖范围,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审理跨地区案件。 

第二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及其职权,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庭。  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也可以让社会力量参与审判辅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规定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务和司法行政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规定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务和司法行政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审判,也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合议庭和独任庭审判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合议庭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担任审判长,也可以经院长指定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  院长参加审判案件时,由院长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官组成合议庭的,其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独任庭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  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期间,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其他资深法官组成,成员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可以设专职委员。 

第三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四十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最终表决负责。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高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若干人组成。 

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中产生。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  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  法官员额根据人民法院审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具备法官其他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初任法官,须经法官遴选委员会专业审核。 

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法官的职责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办理审查诉讼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办理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办理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依法办理与审判工作有关业务。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有权拒绝从事违反法定职责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  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法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对骚扰、谩骂、威胁、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十条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降职、免职、辞退或者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制。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研修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专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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