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ss "Enter" to skip to cont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

 

【来源】 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2017-09/04/content_2028320.ht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0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规定设立;本法没有规定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立。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和歧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民主,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检务公开,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

(三)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等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四)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看守所的执法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采取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方式。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方式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领导和监督。  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的要求;

(四)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

(六)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

(一)省人民检察院;

(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旗人民检察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设立和案件管辖范围,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 

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办案机构。  检察官员额较少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办案机构。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检察官员额较少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也可以让社会力量参与检察辅助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实行监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也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 

检察官办案组设主任检察官一名,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检察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可以设专职委员。 

第三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主任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最终表决负责。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若干人组成。 

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中产生。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检察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  检察官员额根据人民检察院层级、案件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具备检察官其他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初任检察官,须经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专业审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检察官的职责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办理审查诉讼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办理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办理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依法办理与检察工作有关事项。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从事违反法定职责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  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检察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对骚扰、谩骂、威胁、暴力侵害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从严惩处。 

第五十四条 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降职、免职、辞退或者处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建立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制。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研修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专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Click to rate this post!
[Total: 0 Average: 0]

B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Reply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Required fields are marked *

    Transl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