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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指导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
第二章 许可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搜索引擎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或社会动员功能的应用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以及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开设地方频道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二)有完备的服务方案;
(三)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新闻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五)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应当是新闻单位,或者其控股方、主管单位是新闻宣传单位。
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或者发布平台服务的,应当是依法设立二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第八条 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可以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
第九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结构、布局等要求。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投资者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合作,应当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申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宣传单位,或者主管单位、控股方为中央新闻宣传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审批;申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宣传单位,或者主管单位、控股方为地方新闻宣传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和审批;申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审后,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者概况(包括服务场所、设施、股权结构和资金情况等);
(三)服务方案(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业务形式、服务范围等);
(四)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
(五)专职新闻编辑人员、新闻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情况;
(六)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七)信息技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接入服务提供者基本情况和接入服务协议;
(九)严格履行本规定相关责任义务的承诺书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主办、主管或者控股方为新闻宣传单位的证明及该新闻宣传单位的意见;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或者发布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和最近二年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审许可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许可受理和决定情况。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情况。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明示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总编辑负责制,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的,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账号的使用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平台使用者为从事向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审核,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置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可以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相关行业组织和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开展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互联网新闻信息的,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确定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用户身份信息,应当事先明示收集规则、留存期限;收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的,应经用户同意。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信息。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明示用户不得违反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的,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接到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的举报的,应当通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处理。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消除等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的传播。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本服务提供者及其用户所发布、转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并保存60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并保存60日。
对于前款保存的信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留存境内,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非法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用户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能够识别他人身份和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 新闻采编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搜索结果,干预发布平台呈现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服务场所、互联网地址、网站名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事项,或者进行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自终止服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进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经营服务场所检查、调查、取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完善执法队伍体系,建立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进行检查、调查、取证,以及开展其他执法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记录相关执法活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信用评估,记录信用等级,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列入黑名单。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处置违法信息、落实监管措施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总编辑进行约谈。
约谈情况纳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新闻信息服务网络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的24小时举报渠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依法受理并处置公众对本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中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举报,并通过显著方式告知举报途径和举报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并依法处理举报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内容,未经许可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撤销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运行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撤销许可。
第四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宣传单位,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四十八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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