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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深圳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侦查

第三章      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

第四章      审判

第五章      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

第六章      附则

 

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实体上依法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依法从简、从快处理的制度。 

从宽处理包括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直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法不起诉或宣告免于刑事处罚;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或者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者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虽无上述情节,但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 

第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在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主要证据。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五) 其它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七条 审查起诉阶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启动认罪认罚协商:

(一)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但承认犯罪事实的;

(二) 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也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案件,但辩护人要求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的。 

认罪认罚协商的内容,包括案件的适用程序、量刑幅度以及涉案财物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下,由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具结书。  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终止认罪认罚协商。  适用认罪认罚协商的案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与。 

第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要素。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各诉讼阶段的监督。 

第二章 侦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适用程序等方面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认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在案卷袋上贴“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标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或者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之日起一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第三章     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适用认罪认莉从宽制度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启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在案卷袋上贴“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标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于事实认定、指控罪名、适用法律条款、适用程序、量刑建议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认罪认切从宽制度的,应当终止并在案卷袋上贴“终止认罪认罚程序”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量刑建议、适用程序没有异议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在案卷袋上标识。 

第二十三条提起公诉的认罪认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同时移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程序建议书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依法单处罚金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因实际需要不能按期办结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认罪悔罪程度,主动认罪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以及退赃、退赔、和解等情节,提出不同幅度的从宽建议。 

第二十六条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以及涉案财物的处理,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  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提出确定的刑期;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提出确定的刑期或者量刑幅度;建议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  建议判处其他刑种的,应当明确提出;建议适用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法定程序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判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可以简化审理,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公诉人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不再详细宣读或出示。  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速裁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曰。 

第三十二条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 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 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四) 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的;

(五) 出现其他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判决中体现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 

第三十五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 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庭审情况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认为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并主要围绕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理认为原判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或者认罪认罚并非被告人自愿做出,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三十八条第一审程序中被告人未认罪认罚,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时可以根据认罪认罚情况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但从宽幅度应与在第一审程序中即认罪认罚的有所区别,具体程序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值班律师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值班。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值班律师到指定场所值班。  法律援助机构可按照办理刑事速裁案件值班补贴标准,向值班律师支付相应补贴。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对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愿意认罪认罚等情况反馈给相关办案单位。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定值班律师工作规范,保证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部门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两高三部”《试点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互相配合,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具体工作细则、成立专门办案团队,规范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数据统计、调研分析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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