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http://www.szrd.gov.cn/rdyw/fgcayjzj/content/post_685359.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防范、发现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指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采用视频图像监控及其相关技术设备,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系统。
第四条 【基本原则】系统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控和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统筹系统的规划、建设和资源共享,并将其纳入城市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体系。
第六条 【职能分工】公安机关是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系统的监督管理。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工作,其他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及其指导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法做好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安防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引导行业规范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以及从业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规划】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应急、政务数据等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安全、应急管理和信息采集的需要,编制系统的专项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实施。
涉及公共安全人像、人体及车牌等敏感信息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由市公安机关统一规划。
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的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系统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和实施系统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安装范围与责任主体】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应当建设、安装系统:
(一)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公交场站等交通枢纽的重点部位,高速公路、快速干线、交通轨道、主次干道、桥梁等城市重要交通设施的重点路段,口岸和国(边)境的重点地段,广场、隧道、人行过街通道等场所,地铁、轻轨、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江河海堤防、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防洪排涝设施的重点部位;
(二)广播电视、报刊、电信、邮政等重点单位,油库、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以及核电等大型能源动力设施;
(三)党政机关、重点科研机构、文物重点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展览馆、司法和公安监管等场所,以及重要文件、试卷、档案资料印制、存储场所;
(四)金融、证券等营业、存储、制造和系统运行、信息存储场所和押运车辆,金银珠宝、古董玉器等贵重物品存储和营业场所;
(五)武器、弹药库,传染性菌种、毒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化学物品等生产和存放场所,重要物资仓库,物流寄递存储和运营场所;
(六)教育、医疗和社会福利机构,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会展中心、工业园区、旅馆、住宅小区(城中村、出租屋)等场所;
(七)商业街、商贸区、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城市公园、休闲娱乐场所、足浴按摩场所、影剧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餐饮场所、酒吧、公共停车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应当建设系统的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
系统的建设由需要安装场所、单位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所有权人为责任主体;所有权为国家的,使用权人为责任主体。
系统的管理由所在场所、单位或者设施的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条 【禁止安装范围】旅馆客房、医院病房、医院检查室、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等可能泄露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系统。
第十一条 【限制安装范围】在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安装系统,应当仅限于满足自身安全防范需要。
第十二条 【具体安装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制定配套办法,明确系统的安装部位和具体安装要求。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安装系统的,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系统设计方案的符合性论证和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深圳市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检测要求】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建设、安装的系统在竣工验收前,应当经具备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 【产品标准要求】系统采用的产品,已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应当采用成熟稳定、安全可控的产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不得指定产品和单位】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指定检测机构、承建单位和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能力】承建单位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承接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业务,应当具有相应建设能力。
第十八条 【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系统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报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备案申报表;
(二)系统设计方案、符合性论证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三)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或者质量合格文件;
(四)承建单位的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建设、安装的系统,其备案还应当提供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检测合格报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系统,系统管理人应当于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向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移动、拆除规定】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安装范围的系统,需要移动或者拆除的,移动或者拆除方应当提出移动或者拆除后复建方案和过渡期间解决方案。
不再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安装范围的系统,可以移动或者拆除,但应当在系统移动或者拆除前三十日内报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标识设置】公共区域安装系统摄像设备的,应当设置提示标识,标识应当醒目。
第二十一条 【联网要求】建设单位应当预留系统联网接口,配合开展共享联网工作。
第三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源共享】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统筹、创新服务、安全应用、开放共享的原则,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跨部门信息共享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信息安全技术规定,推动和加强系统的社会服务和开放共享。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测】系统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风险测评和应急处置,加强信息共享的安全管理。
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源共享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保密管理规定,进行视频图像信息脱敏脱密,保证开放共享信息安全;发现可能存在风险,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职责】系统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和信息安全管理机制,落实系统性能和安全风险定期评估制度,确定系统责任人、监看和维护等人员,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二)对系统的责任人、监看和维护等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加强保密教育和监督管理;
(三)妥善保管系统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对查阅、复制和调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人员、时间、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采用互联网传输的,应当告知被采集对象,并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将信息泄露;
(五)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妥当处置报警信息,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从业单位职责】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等从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计、施工、维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
(二)建立健全工程资料安全保密、存档备查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保密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网络安全要求】通信运营商、互联网服务商应当配合系统建设单位落实网络安全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加强系统网络传输安全管理,提升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证视频传输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定期检测】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安装的系统,应当按照本市安全防范系统运行检验应用规范的有关要求,由区公安机关定期组织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不合格的,出具改正通知书,被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系统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报告副本由检测机构报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破坏系统的建设施工;
(二)破坏、改变系统的运行程序;
(三)擅自改变系统的位置、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未采取安全措施将系统采获信息接入互联网;
(五)妨碍已经建成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信息采集;
(六)盗窃、毁坏系统设备、设施,泄露系统基础信息;
(七)影响系统运行和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信息保护】系统采获信息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系统采获信息;
(二)利用采获的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在信息留存期限内删改、隐匿、毁弃、破坏系统采获信息;
(四)擅自使用、复制、翻拍、提供系统采获信息;
(五)拒绝、阻挠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检查和使用系统采获信息;
(六)利用采获信息非法进行基于人像、人体及车牌等敏感信息的个人身份识别;
(七)违法使用系统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敏感信息保护】人像、人体及车牌等敏感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使特定个体无法被识别,且不能复原的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信息保存时间】系统采获信息应当连续存储,并保证采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储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系统采获信息的存储时间应当不少于九十日;系统日志留存时间应当不少于一百八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信息查阅、复制和调看】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查阅、调看和复制系统图像信息。
发生公共安全突发事件时,具有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可以无偿查阅、调看和复制系统图像信息。
其他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查阅、调看和复制所管辖行业和区域的系统图像信息;需要查阅、调看和复制非所管辖行业和区域系统图像信息的,应当经系统管理人同意或者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信息查阅、复制和调看要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查阅、调看和复制本部门管辖行业和区域系统相关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系统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紧急查阅权】因人身、财产等权益遭受到重大损失,以及其他情况紧急的,经系统管理人同意后,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调看系统关联部分信息,但不得翻拍、复制。 确因保存证据需要或法律、法规规定复制视频图像信息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
系统的管理人应当登记查阅、调看、复制的时段、事由以及人员身份信息,记录查阅、调看、复制的信息起止时间。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共区域、重点单位和重要设施系统的监督检查;发现系统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改正。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安装系统的情况;
(二)系统备案和取得检测报告的情况;
(三)系统性能和安全风险定期评估的情况;
(四)系统运行和采获信息存储的情况;
(五)落实安全措施和管理制度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奖励】系统的管理人为侦破刑事、行政案件或者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安装系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而不安装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安装使用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系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安装系统,超出满足自身安全防范需要的。
第四十条 【违反建设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系统未按照要求检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系统采用的产品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移动或者拆除系统未提出复建方案和过渡期间解决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系统未按照要求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拆除系统未按照要求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系统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合开展共享联网工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系统建设单位和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相关职责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从业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相关职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检测机构未按照要求履行相关职责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像、人体及车牌等敏感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未采取保护性措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系统采获信息未按照要求存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网络安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合系统建设责任主体落实网络安全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信息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紧急查阅权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翻拍、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或者管理人未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系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利用职权指定检测机构、承建单位和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开展系统社会服务和开放共享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视频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存在安全风险,未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遵守系统查阅、调看和复制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其他】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Be First to Comment